各种适用于全人类的统一理想方案也都在现实中纷纷碰壁。
总体而论,耶利内克采用了功能主义的方法来定义国家机关,对意志适用最广义的解释,认为所有行使法律功能的部门都可以称为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可以多元存在。正如上文提及,马尔贝格批评了耶利内克理论的混杂性,转而接受拉班德以法教义学为主导的国家法学。
中国时下的宪法学研究(包括国家法学)也面临着诸多学科方法之争——规范法学与政治法学之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辩等,均各持已见,无法说服对方。马尔贝格的国家机关理论因而面临着实效性的追问。马尔贝格也承认国家起源是事实,但他拒绝接纳狄骥的现实主义国家学观点,也反对凯尔森所主张的规范体系(système de normes),而仅仅含糊其词使用了将共同体成员整体化的组织,以指代国家的起源。[60]这一观点与马尔贝格一直主张的原初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ent originaire)理论产生了冲突:如果国家起源是事实,那么制宪权应仅是修改宪法的权力,而不是制定国家第一部宪法的权力。在马尔贝格所处时代的法国,埃斯曼、狄骥等主流学者倡导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化及法律社会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化、全球化、世界化对国家概念进行新一轮冲击。宪法要积极主动地为自己创设生存所需的条件,借此条件营造良性运转所需的环境。关于权利与利益的联系,凯尔森说得更直截了当。
由此主观权利并非是单个人的权利,而是主体之间在互动中所得到承认的权利。如果说前三项权利旨在维护私人自主,那么,第四项权利就旨在从商谈论的视角连通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第一,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出发论证了现代社会权利产生的真实源泉,把权利作为主体之间相互赋予的一种法律关系,从而超越了西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以及其他各种权利理论的局限。例如对于自由主义国家来说,优先得到发展的是公民的主观权利,随后得到确认的是保障福利和生存基本条件的社会权利,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利。
这样,他就把公共领域的范围扩大到生活世界,使之包括私人联合起来所组成的公共空间,由此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得以联结起来,主观权利也得以与客观法联结起来。这不仅会造成国际关系的紧张,而且会导致对于基本人权的侵犯。
权利一旦采取法律的形式,就变成了法律的一部分,但基本权利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地位,它们具有法律原则和宪法性的地位,一般法律是对它们的具体化。哈贝马斯认为,在目前的国际格局中和联合国的框架下,联合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达成一致毕竟困难重重,因而人道主义的干预毕竟有限。否则,在一个民族、文化和历史多元的国家中,不同的民族、文化和历史认同就会发生冲突,甚至会走向分裂。当然,这其中也涉及理念的问题,例如即便在当今经济十分发达的美国,由于奉行新自由主义的经济理念,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仍然不是一种法定权利。
自由主义为了严防"多数暴政"的危险,突出强调人权具有优先性,其地位高于人民主权。但是,在全球化不断加速的时代,全球性风险与日俱增,人权危机也频繁发生,因而"国家的外部主权,不管如何论证,在今天都已经过时了"。这种传统也许与德国哲学主观与客观的二元思维范式密切关联。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的理论由于"更接近自由主义对政治的理解", 因而在整合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关系时不可能采取主体间互动的参与者视角,无法把两者真正协调起来。
"它是一种关系"和"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以及一种合作形式。如果将立法权交给政治"利维坦",自由或权利与法律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因为掌权者总是倾向于滥用权力,在权力不受制约的体制下,实在法往往会成为自由的枷锁和权利的桎梏。
最后,对于跨国的区域性人权和国际人权的发展而言,我们也无需等待具备所有理论上的必要条件和逻辑上的前提再采取实际的行动,而应首先从某个侧面确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和价值,然后再诉诸商谈予以检验并通过沟通改进与发展它们。借助于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价值共识,不同的伦理和生活方式就可以包容其中,并行不悖。
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关于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思路之所以在十分接近正确答案时却误入歧途,是因为他没有能够把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关系置于公民主体的互动关系中,也没有能够把两者统一于民主立法的程序中,而是将它们置于理性的"绝对命令"这种生硬的终极权威之下。一般说来,公民对于许多权利的享有和实现都无法超越经济发展的水平。中国《物权法》的颁布以及其他保护私权法律的发展可以看作这个方面的重大进展。此外,他还强调欧盟宪法条约需要进行全民公决。哈贝马斯认为,从交往行为的商谈论出发,只能重构出一些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可以在法治国中作为法律原则,成为民主立法和通过立法赋予权利的逻辑起点,同时对于民主过程提供一般的规范性架构。显然,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自然权利"缺乏历史和现实基础,不过是一种权利理论的海市蜃楼。
哈贝马斯在重新阐释了主观权利的根基之后,开始探讨客观法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民族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鞭长莫及,而传统的国际法也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
同时,人民在进入公民社会之后,也无需保留任何"自然权利",因为如果人民需要任何权利,都可以通过立法轻而易举地实现自己的意愿。他认为,一个国家内部不民主并不构成进行外部干预的理由,但是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明显侵犯人权的事件,共和国和国际社会则可以基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必须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
为此,哈贝马斯按照欧盟一体化的思路思考了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问题。这两种法范式对于权利的理解都存在问题。
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社会发展程度很低,基本的民生条件尚不具备,面对发达国家的经济优势和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格局,它们强调发展权的优先性和重要性也可以理解。" 同时,民族国家虽然强调"民族"的特性,但它并非意指由单一民族组成的国家,而往往是由成分复杂的多种族和多民族所组成的国家。" 法律共同体的同伴,在相互承认和彼此尊重的基础上,可以相互赋予基本的权利,然后把基本权利加以制度化,通过宪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宣布。他明确指出,"意志行为或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换言之,只有以商谈原则为基础的民主立法程序,才能把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协调起来,避免两者的对立和冲突。显然,康德看到了人际自由存有冲突,并认为解决这种冲突的路径主要有二:一是采取个人反思的进路,为了享有自由而限制自己的自由,从而使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
例如在美国,权利先于宪法和高于主权的传统已经根深蒂固,其中最有特色是,《人权法案》以不容质疑的口吻划定了立法机构不得触动的自由"领地"和权利"禁区"。我们不难发现,哈贝马斯提出的前三项权利总体上都十分抽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陆各国鉴于法西斯暴政的惨痛教训,才开始真正重视非私法性的权利在法治中的基础地位,但是由于公共领域不发达,民主机制不够健全,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发展仍然往往不尽如人意。在哈贝马斯看来,自然法进路的权利观缺乏坚实的基础,本身无法得到论证,同时,对于缺乏自然法传统的非西方社会来说,这种进路的权利观不具有可接受性,甚至有些不可思议。
现代的宪政国家虽然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但是与一般法律共同体不同的是,在这种法律共同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获得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体制化的保障。前者认为主观权利具有道德基础,优位于国家的政治立法。但是按照凯尔森等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进路,实在法可能仅仅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发生效力。在民主法治国中,不同的民族可以和睦共存,多样的生活方式可以并行不悖。
现在有人担忧,当今世界发展很不平衡,还存在第一、第二和第三世界之分,属于不同"世界"国家的公民很难会彼此承认世界公民的同伴关系。哈贝马斯坚持认为,权利在成为权利之前必须经过商谈过程。
哈贝马斯在梳理并批评了上述关于主观权利的各种观点之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既具有值得借鉴之处,也存在某些局限。
能够为这种多元社会和不同文化提供整合机制的主要不是民族的传统文化和集体认同,而是现代自由的政治文化。其中争论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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